《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对比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有一个突出差别,就是集体土地征收没有提停产停业损失,那么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征收集体土地的时候,造成处于营业状态的个体户、企业停业的,就不需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呢?
让我们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广西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承租其下属的38亩责任田用于农业科技示范园,租赁期截止至2028年。
2015年,该农业公司租赁的土地被划入征收范围,农业公司与当地拆迁指挥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农业公司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补偿的范围,不予补偿,只同意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含自拆费用)予以补偿共计312万余元,由农业公司自行拆除和砍伐处理掉其公司内的所有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对于停产停业的补偿,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后农业公司就停业损失补偿起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土地时应当给予的补偿作了明确规定,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基于此,农业公司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鉴于征收部门对农业公司的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已进行了补偿,因此,农业公司在未进行生产的情况下不存在此项损失,对此不予支持。
案件上诉后,省高院仍然持同样态度,驳回了农业公司针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请求。无奈之下,农业公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明确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是否需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故在征收集体土地上设施时,为充分合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将停产停业损失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数额一般应以企业前三年的平均利润为参考数据来认定,补偿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农业公司的经营状况,计算出停业损失的补偿应为1499284.125元,本案就此尘埃落定。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法律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是否应当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明确规定,但《物权法》中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列举属于非穷尽式列举,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和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充,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再审案件中明确了征收集体土地时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的,也应当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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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马佳斌
类型:B 类稿
编辑:闫 慧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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