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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撤诉后能否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2-28 11:23 阅读:关键词:拆迁赔偿律师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目的系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导致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确定力等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而对当事人诉权进行的必要限制。但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此,行政赔偿诉讼在处理具体程序问题时,不能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同质性,都涉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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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述】

  蚌埠市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中法院将案件移交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蚌埠市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为由,作出(2014)淮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认定2015年5月26日,蚌埠市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2015)蚌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蚌埠市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蚌埠市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收到裁定书后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皖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蚌埠市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就涉案房屋被拆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指令其辖区内基层法院审理该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2.2014年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与本案即2015年提起的赔偿诉讼,请求的内容不一致,且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持续扩大,赔偿数额也不一致,故申请人的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并非重复起诉。

  最高院审查后认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诉后可以依法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系禹会区政府的拆迁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就其因非法拆迁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认为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二是认为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第一个理由,其核心争议在于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已就同一事项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且被视为撤回起诉,能否依法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关于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程序,尚无专门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目的系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导致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确定力等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而对当事人诉权进行的必要限制。但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此,行政赔偿诉讼在处理具体程序问题时,不能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同质性,都涉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具体到本案,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属于被视为撤回行政赔偿诉讼后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情形,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理由,其核心争议在于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属于法定的重复起诉情形。重复起诉制度系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设计,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处理浪费资源以及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行政诉讼法虽将重复起诉作为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之一,但在本案发生时并未对重复起诉作出明确界定,同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前述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有一个诉讼(前诉)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正在处理,或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没有提起另一个诉讼(后诉)之必要性。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或可能在前诉中得以实质处理,参照或等待前诉的处理结果即可。本案中,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提起的前诉并未对其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实质处理。因此,原审法院的第二个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之情形。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院作出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执行的裁定。
 

撰稿:贾江岩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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