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媒体报道 > 行业新闻 > 正文内容

刘志发蒙冤四十年后终获清白,行政赔偿能赔多少之探讨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3-16 11:05 阅读:关键词:拆迁纠纷律师

  1978年,29岁的刘志发因一笔公款失窃,被以贪污罪判刑三年。次年10月,该案被江西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莲花县人民法院重审,但一直未开庭,至今超过四十年。

  直到2020年3月2日,该案立案重审,3月10日,江西萍乡市莲花县法准予莲花检察院以“犯罪事实并非刘志发所为”为由撤回起诉,70岁的刘志发终获清白。

(曾经风华正茂的少年,如今已缓缓老矣)

  此案一出,观者无不为之嗟然。刘志发曾在一封信写道:“从案发至今四十多年过去了,我从一名青年变成古稀老人。由于被判有罪三年刑期,为了申诉,我把所有时间、精力和财力都投入到这上面去了。工作没有了,妻子也与我离婚了,两个孩子也没有抚养教育好,致使我现在老来无依无靠,生活处于极度贫困之中。”

  如今,刘志发表示正准备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因为四十多年来持续为案件奔走,他的家庭生活受到极大影响,他希望能够获得一定的生活补助及补发之前做会计工作的工资。

  在为刘老先生的不幸遭遇叹息之余,笔者也对这起案件的后续赔偿进行了深入分析,下面就带大家看看,接下来的行政赔偿应该怎么赔,赔多少?

  第一个问题:这起案件应该适用哪部法律?

  2011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行政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行政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从这一规定来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是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起赔偿请求的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虽然在这一司法解释生效时,有效的《行政赔偿法》是2010年版的,但是由于《行政赔偿法》已经在2013年1月1日更新,这一规定中“修正的行政赔偿法”也就自然而然地变成现行的《行政赔偿法》。

  所以本案应当适用现行《行政赔偿法》。

  第二个问题:对刘志发赔偿的范围包括什么?

  据莲花县人民法院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刑事裁定书显示,1975年4月12日刘志发被莲花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1978年4月12日释放。虽然刘先生被羁押的时长一共只有三年,但是此案对他造成的影响却长达40年有余,那么刘先生能主张的损失赔偿应该包含哪些呢?


  根据《行政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刘志发1975年4月12日被拘留,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刘志发被拘时我国尚没有《刑事诉讼法》,为了有助于为读者提供参考价值,本文采用现行刑诉法进行分析)的规定,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时间最长为14天,所以对刘志发超出14天后的后续拘留就符合《行政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条件。而从刘志发197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到1918年4月12日释放,都符合行政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条件。

  计算下来,刘志发总的被侵害人身自由的时间是1975年4月25日至1978年4月12日,共计1082天!

  另根据《行政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此本案件对刘志发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当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

  第三个问题:刘志发应当向谁索赔?

  《行政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刘志发的案子符合这一条第四款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为莲花县人民法院。

  第四个问题:刘志发能获得多少钱的赔偿?

  由于对于精神损失的赔偿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所以这里只计算一下刘志发被侵害人身自由的1082天的赔偿。

  根据《行政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按照现在的惯例,最高人民法院会在每年的5月份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新的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所以目前我们能获得赔偿标准依据的是2018年的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每日315.94元。

  由此算来,刘先生能获得的赔偿数额是315.94*1082=341847.08元。

  当然为了刘先生自身利益着想,笔者建议他可以先不着急索赔,因为2019年的国家职工平均工资即将发布,其相对于2018年而言肯定会有所提高,按照新标准计算的行政赔偿金也自然会更多。


 

撰稿:马佳斌
类型:B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


标签: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

立即咨询

>

联系我们

拆迁问题 免费咨询

  • 400 8787 666
  • 100052
  • 69576000@qq.com
  • 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0号庄胜广场中央办公楼北翼15层

法律咨询电话: 400-8787-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