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知道他们违法了,但是我们老百姓有什么办法呢?”这是很多被征收人在遇到违法征收时,共同发出的无奈声音。
当行政机关少批多占、未批先占,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让他们受到应有的惩处呢?
这就是我们今天要介绍的这部法律主要解决的问题,它就是《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这部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现已并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现国家自然资源部)联合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废止,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目的就是明确土地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及其惩处措施,对违法者进行有效惩处。
《办法》规制的对象是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以行政机关公务员为主。
如《办法》第三条就直接明确约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具体来说《办法》规制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办法》规制的行为是违法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集中在征地拆迁领域。
一些我们在征地拆迁中常遇见的问题都在其规制范围内,比如:
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的;
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等等。
《办法》的惩处措施非常严格。
土地资源是国之根本,严重违法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方面会对区域发展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另一方对老百姓切身利益也会造成恶劣损害,因此《办法》对各类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皆规定了严格的惩处措施。
对于每一类土地管理违法行为,《办法》基本都按照其严重程度划分了从警告、记过、记大过到降级、撤职甚至开除不等的惩处措施。这些处分措施对公务人员的影响都不容小觑。
此外,《办法》还特别指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或者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处分。
大致了解过这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后,接下来问题了。
首先,我们如何核实行政机关是不是存在《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呢?
一个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获取所需权威信息。比如在征地拆迁领域,就是通过申请政府公开征收项目相关的审批文件,如征地方案审批、农用地转用方案审批等等,从而判断行政机关征地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掌握了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信息后,如何实现对相关责任人的惩处呢?
《办法》明确,执行本《办法》的机关是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这里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好理解,任免机关需要解释一下,除部分职务需要各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免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也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公务人员的任免机关。
如果您掌握了某行政机关存在土地管理违法行为的证据,就可以申请以上部门进行查处。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也都包含在《办法》所规定的的惩处范围内。
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 15 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 马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 徐绍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撰稿:马佳斌
类型:A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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