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事项。
可见,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治、为村民服务的管理组织,并非是行政机关,如果村民委员会非经法律授权或者委托与村民签订《村民宅拆迁补偿协议》会被申请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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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实务中棚户区改造项目来谈,区级以上政府的行政权可以委托,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是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尤其是需要以协商方式实施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工作,涉及被征收拆迁群众人数众多,如果全部由作为征收、改造主体的县区级政府签订,实践中可操作程度较低,不利于工作开展的进度。所以,实践中普遍是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等代表县区级政府与被征收、拆迁群众签订相关协议。一旦出现后期履行协议出现问题时,对于被征收、拆迁群众最困惑的是,该告谁的问题最为绞尽脑汁。
最近最高院出炉的判例:若区政府制定了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相关资金亦由区政府保障,故应认定区政府是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行政责任主体。村民宅拆迁补偿协议虽系村委会于村民签订,但协议的内容是按照区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对拆迁村民的民宅达成的拆迁安置方案对拆迁村民的民宅达成的安置补偿和搬迁奖励,目的是为推进和完成村棚户区改造工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因此,村委会于村民签订村民宅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受区政府的行政委托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区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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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贾江岩
编辑:侯学飞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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