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纪先生的土地和房屋于2011年5月21日被毁损,至今未予补偿,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当地区政府一直拖延评估和补偿,至今为对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在此背景下,纪先生将区政府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
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区政府一再强调是纪先生不配合导致无法签订补偿协议,所以才拖延至今。法院认可了区政府的辩解理由,同时认为纪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受到补偿,一审、二审都判纪先生败诉。
该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依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上述规定虽未明确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迟迟拖延,损害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而言,2011年5月21日,纪先生涉案房屋及地上物就已被拆除,区政府以未能与纪先生达成一致为由,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应认定违法。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纪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纪先生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
因此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简析:
最高法院的这篇裁定书传达了两个重要信息。
第一、作为征收拆迁负责方的市、县级政府应当积极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一方面,在拆迁过程中,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积极与被拆迁人协商补偿事宜,争取尽快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另一方面,在双方条件悬殊,确实难以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县级政府应当尽快制作并送达补偿决定,以此催促被拆迁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拆迁纠纷;最后,在被拆迁人房屋已经被拆除、土地已经被占用的情况下,市、县级政府更应该尽快做出补偿决定,切不可因为拆迁建设项目可以顺利进行,就高枕无忧,忽视未受补偿的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诉求没有诉讼期限限制。在市、县级政府长期拖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一直处于权利受损的状态,市、县级政府也一直处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这个状态并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有所改变。本案中,纪先生的财产在2011年被征收,9年之后,最高法院仍然支持他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足可以证明最高法院对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案件诉讼期限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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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马佳斌
类型:C 类稿
编辑:闫 慧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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