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马先生等人的临街商铺被划入拆迁范围,经过数轮协商,马先生等人始终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征收部门某区住建局安排街道办在马先生等人的商铺附近设置围挡,只留下一处可供单人通过的通道。因为马先生等人的商铺仍在经营,所以围挡行为对马先生等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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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马先生等人将当地住建局告上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住建局设置围挡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在20天内拆除围挡,并停止任何对马先生等人使用房屋的干扰。
住建局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出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故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有法律依据。2、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的目的是控制扬尘污染,提高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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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经过审理,对于征收部门扩大围挡范围,变相逼迁的行为,在判决书申明了自己的态度:
住建局拆除房屋时虽然应当设置围挡,但在考虑围挡的范围时,首先应当结合围挡的目的,正当行使该行政自由裁量权决定围挡的范围。设置围挡的目的是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住建局实现该行政目的,决定围挡的范围时,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根据房屋拆除的范围合理确定围挡的范围。其次,在房屋拆除现场设置围挡应当符合“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首先考虑行政措施的有效性,同时应当选择对他人权益侵害最小的行政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由于马先生等人的房屋系临街营业用房,设置围挡必然影响顾客流量,从而影响经营效益,故鼓楼区住建局在设置围挡时,应充分考虑围挡对马先生等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尽量缩小围挡的范围,较少对马先生等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将侵害降低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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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扩大围挡范围,将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予以围挡,影响马先生等人的正常经营,对马先生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侵害,违反“比例原则”,构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因此江苏省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简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在本案中,住建局借用可以在征收过程中设置围挡的规定,扩大围挡范围,变相逼迫被征收人搬迁,虽然围挡给被征收人留有通行通道,却严重影响了被征收人的经营效益,其围挡行为已经超出了自由裁量的范围,触犯了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遭遇类似情况时,被拆迁人应当像马先生等人一样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迁就此类逼迁行为。
撰稿:马佳斌
类型:B 类稿
编辑:闫 慧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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