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某区的张先生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被拆迁,张先生以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确认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
其后,张先生又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薛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侯某房屋损失4264377.10元、附属物损失268922.38元、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184.6元,共计4543984.08元;驳回原告某、侯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张先生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原审调取的房价数据过于陈旧,不能反映现阶段类似房产的市场价格;第二,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区政府一直没有向张先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果没有违法拆迁出现,根据征收项目相关补偿规定,应当支付张先生临时安置补助费977721元。不能因为房屋被违法拆迁,反而减少了张先生的可得利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细致审理,提出以下几点裁判观点:
就违法拆迁行政赔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拆迁行为的介入,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之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拆迁行为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被损坏的室内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拆迁安置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如此才符合行政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均是行政赔偿的赔偿方式。如果房屋系因城中村改造而被拆除,恢复原状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同时,从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被拆迁人未获得安置,行政机关还有提供拆迁安置房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面对违法拆迁,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要区分违法拆迁发生的背景,是城中村改造还是集体土地征收,抑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同的情形涉及的赔偿标准并不相同。其次,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再次,要兼顾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量其他被拆迁人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情况,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
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要填平补齐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其在同等条件下获得不低于其他被拆迁人所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同时还要考虑到被拆迁人自房屋被拆迁后多年未获得补偿、赔偿的客观情况,切实弥补因违法拆迁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对被拆迁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赔偿。对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赔偿问题,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最终,山东省高院作出判决:
一、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赔偿判决;
二、责令枣庄市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张先生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简评: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行政赔偿的一种形式。《行政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前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赔偿申请人应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违法拆迁案件的赔偿,应当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如果拆迁过后的赔偿还不足以弥补被拆迁人正常接受安置补偿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行政赔偿的数额比行政补偿少,那么行政赔偿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将荡然无存。因此行政赔偿的范围必须完全覆盖行政补偿,做到“全面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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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马佳斌
类型:B 类稿
编辑:闫 慧
审稿:张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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