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是湖南人,所在地面临危房改造问题,虽然住建委对老王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同意,但是老王积极地做了功课查了资料,决定提起诉讼,非常自信。然而,他在和律师沟通的过程中就如何举证的问题起了争议,老王坚持认为,举证应该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那么,老王的说法到底有没有道理呢?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又是怎样的呢?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确实是举证规则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该举证规则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不同,《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不利被告”的价值倾向的最核心的体现,但一般规则也有例外,原告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事项也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行政诉讼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
1.被告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需要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就像老王遇到的问题,某企业向当地住建委提交了一项建设项目纳入危改范围的意见及申报材料,涉及到老王的住宅,于是,老王向当地住建委申请公开这些材料,可该住建委以信息中有企业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此时,如果老王打算对住建委提起诉讼,住建委是应对拒绝公开的根据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
另外,如果我们针对某项行政行为提出了复议,复议维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不由原机关承担,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的举证责任
(1)起诉时的举证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该起诉条件包括: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原告首先需要证明自己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并不是没有任何举证责任。
(2)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比如,该住建委以信息中有企业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个人隐私拒绝公开,老王起诉该住建委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记录时,应当举证证明他向该住建委提出过公开申请。
(3)赔偿、补偿案件需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
行政赔偿、补偿的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究竟有没有、有多大,只能原告自己证明,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便是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同时也建议遇到类似问题的朋友们合理听取专业建议,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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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龙艳艳
类型:C 类稿
编辑:闫 慧
审稿:张冠彬
法务:杨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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