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一般而言,该项所规定的具有事实根据主要是指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通常还应当包括行为实施主体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于被征收房屋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被拆迁的情况,在起诉时就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证明拆迁行为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实为强人所难,因为被征收人往往无能力自行准确识别实施拆迁的行为主体,只能证明房屋被拆迁的事实。
若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被拆迁,则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拆迁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则不难确定行为实施主体。故对于此种情况,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已证明被征收房屋被拆迁,人民法院就应当以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追加被告等方式,通过审理认定或者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非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拆迁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拆迁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撰稿:陈淑红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杨玲玉
下一篇:产权置换中的陷阱“拆一还一”
拆迁问题 免费咨询
法律咨询电话: 400-8787-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