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婚前居住在自己购买的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内,在与丈夫刘某结婚后就搬到二人购买的新房居住,然后王女士将自己的房屋出租。2016年年初,市政府进行旧城区改造工程,王女士的一室一厅房屋恰好在拆迁范围内。
市政府按照程序进行拆迁安置工作,谈补偿问题期间,王女士所在的公司安排她到总公司进行为期半个月的封闭式培训,王女士想,等自己回来再找拆迁办谈也是一样的,便先投入了工作中。但是,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在联系不到王女士的情况下,找到丈夫刘某与其商量折迁补偿问题,并要求刘某代替王女士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刘某认为拆迁补偿的条件还可以,就代替妻子王女士签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女士回家后看了该协议,又去和其他邻居聊了聊各自情况,觉得自已的补偿和现在的房价相比还是有一定距离的,就去找拆迁安置办,表明自己觉得不妥,打算再谈谈。此时拆迁办工作人员告诉她,已经签过字了,只能按协议约定来补偿,不可能更改。王女士看拆迁办态度很强硬,瞬间觉得问题有点严重,回到家和丈夫大吵了一架,还是不甘心就这样接受,她认为自己根本没同意又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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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种情况是不是真的如拆迁办所说,刘某替妻子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了?该协议能否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呢?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权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就是被征收人。在本案中,拆迁的一室一厅房屋是王女士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因而有权签订补偿协议的当然是王女士本人。
本案涉及的其实是民事代理的权限与效力的问题。王女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经过其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其配偶代签的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在日常生活中,配偶之间基于婚姻法律关系,将自己的意见等同于双方的意见,遇到这种情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配偶的替签行为实际上应该被认定为无权代理。本案中,刘某觉得拆迁补偿条件不错,而自己又是王女士的丈夫,自认为可以代签,其实是属于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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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所以,如果王女士没有进行追认,刘某替其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王女士是可以找到拆迁安置办,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重新商定拆迁补偿事宜。
实际生活中,基于公民、法人在一些情况下无法自己亲自办理某些事项,法律允许当事人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代理实施民事行为,代理行为如果在代理权限内,则发生代理效力,视同本人的行为,然而无权代理却不能发生此种效力。此种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该行为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认可代理的行为,那么此种代理行为就是有效的,否则就是无效的。所以,如果自己作为被征收人,在自己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是可以依法主张重新商定补偿事宜的。
撰稿:龙艳艳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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