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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拆迁的独特之处(六)保护房屋共同使用人、居住人和房屋抵押权人的利益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2-27 13:53 阅读:关键词:拆迁

  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590号令)后,上海市人民政府结合上海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一方面贯彻了590号令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上海市的地方特色,作出了很多具体的可操作性很强的规定,其中部分规定在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上,可以说比590号令更进一步。那么接下来就让我们看看,《细则》在保护房屋共同使用人、居住人和房屋抵押权人的利益上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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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征收房屋使用人及共同居住人利益

  虽然大部分家庭在拆迁利益分配时都能维持家庭内部的和睦,妥善分配利益、处理分歧,但是也不免出现在面对巨大的拆迁利益时,个别家庭成员企图私吞或霸占拆迁补偿利益,损害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现象。

  原本这个问题当属于民事法律的规范范围,作为行政法律范畴的《细则》不应涉足,但是由于在处理因类似征收这种行政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时,普遍性的民事法律会显现出一些规定模糊、无法实现实质正义的弊端,《细则》便对此加以了明确。

  《细则》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所谓被征收人也就是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人,对于原有房屋共同使用人,有进行安置的义务,被征收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共同使用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要求其履行。

  对于公有房屋来说,《细则》直接明确公房承租人(即公房租用凭证上的登记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单独处分共有物,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如果没有其他特别的约定和规定,原则上应当平均分配。

  以上规定对于保护征收房屋使用人及共同居住人利益,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征收利益分配,促进家庭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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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征收房屋抵押权人利益

  对于设有抵押权的待征收房屋,很多地方的处理方式是,僵硬地执行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与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或交付相应的房产,浑然不顾房屋设有抵押权的事实,将矛盾抛给房屋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自己来解决。这一解决方式不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增加了抵押权人的维权成本。

  针对这一问题,《细则》特别规定,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当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其中,协商前置有助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行妥善解决矛盾,最大程度地减少后续摩擦。在协商不成,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将补偿款提存,有助于在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直接通过提存的补偿款实现原抵押利益;在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则可以直接选择替换新安置房屋为抵押物。

  该规定全方位地保障了征收房屋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抵押权人的维权成本。
 

撰稿:马佳斌
类型:A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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