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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征收补偿协议,拆房也不能“任性”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10-26 17:59 阅读:关键词:拆迁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征收拆迁的过程中,不少被征收人都有个认知误区,觉得只要自己和征收方签了“补偿协议”,征收方拆除房子就可以随便拆了。这是个很大的误区,第一,需要对方履行补偿协议中的内容,第二,即使当事人拒不按协议约定,既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行政机关也应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搬迁。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具有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应当给予相对人申辩机会,否则构成违法。我们来通过一个最高院案例看看最权威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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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因兰渝铁路建设需要,南充市某区兰渝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蒋某签订了《兰渝铁路顺庆段农村村民自拆自建房屋协议》,约定了蒋某应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完成拆除。但协议签订后,虽经某区政府大量协调,蒋某一直拒绝按协议约定履行自拆房屋的义务。后某区政府自行组织人员对蒋某的房屋实施拆迁,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确认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但未支持赔偿请求,为此,蒋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最终最高院确认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但由于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支持该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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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理由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范畴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体现了双方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双方均应切实遵守和履行。

  蒋某拒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搬迁”。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具有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应当给予相对人申辩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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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蒋某未按协议履行自拆房屋义务,某区政府应经事先书面催告后依法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在蒋某逾期仍不搬迁时,某区政府应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搬迁。本案中,某区政府既未书面催告蒋某履行义务,又未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搬迁,即自行组织人员对蒋某的房屋实施拆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房屋拆迁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蒋某诉请判令某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本案某区政府实施拆迁时,已对蒋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保全并打包存放,且蒋对其赔偿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项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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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警示

  1. 签订补偿协议后,不代表征收方可以随意拆除该房,即使拆除房子也需要遵守法定程序,比如书面催告、申请法院执行等等,一定要保障被征收人的陈述和申辩权。遵守程序正当原则。

  2. 如果被征收人违约,导致征收方拆迁,此时被征收人如果想主张拆除的损失一定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失是由于拆迁行为造成的,否则会有败诉风险。

  3.如果确实对补偿不满意,建议不要轻易签订补偿协议,否则签完补偿协议后又后悔了,那么维权难度和成本就太大了。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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