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过程中,因拆除房屋的需要,出于安全和环境保护考虑,在施工范围内设立围挡,本是一件好事。但是不能通过设立围挡的方式,行逼迁之实,否则实质上就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采取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逼迫被征收人搬迁。
陈女士等人家住江苏某地,2015年某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某厂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由区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此次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陈女士等人的门面房正好在征收区域的对面,值得注意的是,陈女士等人的房子并未纳入征收范围。
随着征收工作的开展,某街道办事处开始组织对已签约的房子进行拆除,在征收范围内设置围挡。设置围挡时,签约率不足50%,围挡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交付拆除的房屋,还包括涉案补偿安置问题尚未解决、尚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此时陈女士等人的临街门面房和要拆除的房屋并不在同一幢楼,围挡却设立在陈女士等人门面房前,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和生活。
在和征收部门协商几次未果后,陈女士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征收部门设立围挡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拆除。
本案审理时发生了一个小插曲,某街道办事处自认围挡是其设立的,被告应是街道办,不应该是住建局。但是法院还是认为住建局是被告,理由如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住建局系涉案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事处设置围挡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扩大围挡问题,法院认为某区住建局扩大围挡范围,构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不符合“比例原则”,判决确认区住建局设置围挡违法,同时判决住建局拆除涉案围挡。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房屋征收决定》被撤销前,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拆除。区住建局拆除房屋时虽然应当设置围挡,但在考虑围挡的范围时,首先应当结合围挡的目的,正当行使该行政自由裁量权决定围挡的范围。设置围挡的目的是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住建局实现该行政目的,决定围挡的范围时,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根据房屋拆除的范围合理确定围挡的范围。
其次,在房屋拆除现场设置围挡应当符合“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首先考虑行政措施的有效性,同时应当选择对他人权益侵害最小的行政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由于陈女士等人的房屋系临街营业用房,设置围挡必然影响顾客流量,从而影响经营效益,区住建局在设置围挡时,应充分考虑围挡对陈女士等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尽量缩小围挡的范围,将侵害降低到最小。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区住建局设置围挡时,包括陈女士等人在内的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尚未解决,其房屋所在的大楼尚不具备拆除的条件,且事实上被拆除的房屋位于涉案房屋的北侧和西侧。区住建局扩大围挡范围,将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予以围挡,影响陈女士等人的正常经营,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侵害,违反“比例原则”,构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最后,区住建局设置涉案围挡,客观上构成采取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区住建局在涉案房屋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情况下,扩大围挡范围,围挡陈女士等人的临街营业用房。虽然在两端留有出入口,但客观上影响了顾客流量,影响涉案房屋的正常经营。故该行政措施虽然控制了扬尘污染,提高了环境质量,但客观上仍构成《征收与补偿条例》所禁止的采取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结语:房屋拆除现场设置围挡,本是保障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必要举措。但是,围挡范围应当根据房屋拆除的需要设置,不得擅自扩大。否则,将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予以围挡,影响其合法使用,则会构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违反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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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闫 慧
审稿:段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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