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收过程中遇到拆迁,老百姓维权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证明拆迁主体。因为大多数拆迁要么是趁被征收人不在的时候偷偷进行,老百姓无从取证;要么是动用大量人员装备严加控制,令老百姓不能或者不敢取证。为了解决拆迁后无人担责的乱象,最高人民法院在一项裁判中,清晰地表明了观点。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是怎么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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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运行的过程。土地征收过程中拆迁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拆迁既是市、县人民政府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市、县人民政府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考虑到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具体组织实施的多样性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效能的有限性,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公告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建设单位等主体实际从事并分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部分具体征收补偿事务。但并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取得了独立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还取得了以自己名义实施拆迁的法定职权;而是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市、县人民政府委托,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偿安置过程中的行政助手与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
不论此类主体在实际拆除中是否以市、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相应行为,法律责任仍应由拥有相应法定职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除非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征地组织实施工作、拆迁工作依法系其他行政主体承担,其也不参与征地组织实施工作,或者有之前的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乡镇人民政府等主体实施了拆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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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因合法房屋被拆迁引发的行政案件,拆迁主体不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此种认定是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也有助于强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还有助于解决拆迁无人担责的乱象。
同时,因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拆迁的权力,如果其作为民事主体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违法拆迁,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撰稿:马佳斌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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